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05號原告 陳文彬 本件原告與被告 蔡欽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蔡欽文、 陳旻佑王孝恆 (下稱蔡欽文等3人),惟未記載蔡欽文等3人之住所或居所,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0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22,000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蔡欽文等3人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2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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