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佳韻 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彬 被告 張清松
薛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4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3149號命令解散,並依公司章程及股東選任張凱彬為清算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1日新北院賢民事潔110司司第3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3頁),是年建公司應以張凱彬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張清松、薛美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年建公司於104年8月14日邀同張清松及薛美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與授信契約書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1.82022%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30011%),年建公司應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年建公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尚餘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4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張清松及薛美紅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年建公司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事實及理由不爭執,年建公司正在走破產程序,已經聲請破產但裁定還沒下來等語。張清松及薛美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及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35頁)。又張清松及薛美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1萬6,74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1原借款金額448萬5,000元部分448萬1,662元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0011%計算。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0.23001%計算;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6002%計算。2原借款金額1,046萬5,000元部分1,045萬7,210元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0011%計算。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0.23001%計算;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6002%計算。3原借款金額591萬元部分590萬6,662元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0011%計算。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0.23001%計算;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6002%計算。4原借款金額1,379萬元部分1,378萬2,210元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0011%計算。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0.23001%計算;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6002%計算。合計3,462萬7,744元(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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