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明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因駕駛車輛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與漢口路口,為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其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76頁審判筆錄),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參(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8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8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11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首接受裁判乙情,則有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獨自一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須扶養父母,入監前以工為生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竊盜、傷害、數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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