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87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李宜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5,283元及新臺幣31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民國111年12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為12.38%】。2.民國112年3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現為12.25%】。

(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聲請人自撥款後至114年2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2月2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55,283元、31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283元

李宜庭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26日止

年息12.38%

001

新臺幣155283元

李宜庭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止

年息14.856%

001

新臺幣155283元

李宜庭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38%

002

新臺幣317973元

李宜庭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12日止

年息12.25%

002

新臺幣317973元

李宜庭

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

至民國115年1月12日止

年息14.7%

002

新臺幣317973元

李宜庭

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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