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榮霖選任辯護人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2、1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許榮霖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白色布質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許榮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夏季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某海產店,受友人 湯鎮聰 (原名 湯福銀 ,歿於109年2月3日)委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93顆(同時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並藏放在其經營中古車行(址設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95號)外之報廢車輛內而為湯鎮聰寄藏之。嗣許榮霖知悉湯鎮聰死亡後,猶未將槍彈丟棄或為適當處置,竟從原寄藏犯意變更為自己非法持有之犯意,將上開槍彈據為己有改放置在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繼續非法持有之。
二、又許榮霖因懷疑黃O謙在外散布其積欠賭債之流言,遂於111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自其上開所持槍彈中取出衝鋒槍1支、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子彈數十顆等物並裝藏在白色布質手提袋內隨身攜帶,再搭乘不知情友人毛O銘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黃O謙正在用餐之高雄市新興區某火鍋店(地址詳卷)外,要求黃O謙出來對質談判。許榮霖向黃O謙質問後心生不滿,竟從上開手提袋中取出衝鋒槍(裝填子彈12顆),黃O謙遂趕緊跑回火鍋店躲藏在廁所內,許榮霖則持槍尾隨進入店內四下尋找,並至洗手間敲門確認黃O謙躲在某間廁所中,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載為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持槍朝該廁所中心門板射擊,子彈穿越門板後擊中躲藏在內之黃O謙臉部,黃O謙中彈後即往外逃跑,許榮霖見狀仍接續朝黃O謙背後開槍射擊,致黃O謙跑到洗手間門口處即傷重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軀幹多處槍傷之穿刺傷(左右耳各1處、右側頭皮1處、左右側鎖骨各1處、左右臉頰各1處、鼻部1處、右前胸2處、左肩2處、右肩1處)、左側耳膜破裂、左側上頷骨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牙齒缺損、左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胸等傷害。許榮霖行兇後隨即逃逸,黃O謙則經同行友人許O亭電召救護車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經醫師評估後開立病危通知單並安排急救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嗣經毛O銘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翌(20)日0時45分許逮捕許榮霖,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裝藏行兇槍彈用之白色布質手提袋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O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榮霖(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毛O銘、王O祥(上開火鍋店幹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O亭、 杜文斌 (上開火鍋店服務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參警一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警二卷第67至70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103至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3月19日及2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員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上開火鍋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678600號鑑定書(現場血跡採驗)、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醫111年3月21日診字第1110321112號、111年3月24日診字第1110324196號、111年4月12日診字第1110412239號、111年4月14日診字第1110414215號、111年4月14日診字第1110414229號診斷證明書、高醫111年5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572號函(認黃O謙所受傷勢有致命可能)、111年6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3083號函暨所附黃O謙病歷影本(含病危通知單)、111年9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806號函暨所附黃O謙傷勢及復原情形說明、湯鎮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原名湯福銀)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歿於109年2月3日)等件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39頁、第45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107頁、第141至145頁、警二卷第53頁、第73頁、第75頁、第161至164頁、第165至296頁、偵一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37至139頁、第155頁、第167至180頁、原審院卷第63至74頁、第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81至182頁、第197至209頁、第233至235頁、第293至29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除編號4①部分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扣案物說明」所示)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100353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原審院卷第63至64頁);至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子彈12顆,均係在上開火鍋店之廁所及洗手間等處扣得被告開槍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彈殼12個,經比對彈底紋痕,認均係由同一槍枝(即被告所持上開衝鋒槍)所擊發一情,亦有同局11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3536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參以被告上開持槍射擊結果已然造成告訴人多處槍傷,自可認定此部分經被告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稱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縱令告訴人因此喪命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然觀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被告係持槍尾隨告訴人進入火鍋店內四下尋找,並至洗手間敲門確認告訴人躲在某間廁所中,持槍朝廁所中心門板射擊,子彈穿越門板後擊中躲藏在內之告訴人臉部後,告訴人即往外逃跑,被告見狀仍接續朝告訴人之背後開槍射擊,致告訴人跑到洗手間門口處即傷重倒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槍進入火鍋店找不到告訴人,想說告訴人可能躲在廁所,便逐間敲馬桶隔間的門並叫告訴人出來,其聽到告訴人應聲卻不出來,就持槍瞄準馬桶隔間門的中心開了三槍,聽到裡面發出痛苦哀叫聲,其就將門踢開,告訴人就往外跑,其將槍枝轉為連發功能朝告訴人背後開槍,沒有特別瞄準,總之就是將彈匣內的子彈射完,就看到告訴人倒臥在廁所外一、二步的走道上等語(參警二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火鍋店廁所敲門叫其開門,講完後就從門外直接開槍掃射,隱約有聽到被告說要讓其死,第一槍就打中其臉部,其意識開始模糊就衝到廁所門外,印象中被告又從其背後開二槍,之後其就倒在地上等語相符(參偵一卷第104頁),顯見被告確認告訴人所在之廁所位置後,一開始就朝門板中心即相當於人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射擊,復於告訴人中槍逃出後,不但將槍枝轉為連發功能,復朝告訴人背後開了數槍,直至子彈用盡,並致告訴人跑到洗手間門口處即傷重倒地,依現場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彈殼共12顆,足見被告朝告訴人共開了12槍,且攻擊之部位均為上半身頭、胸、背部等重要部位,此觀之告訴人共受有左右耳各1處、右側頭皮1處、左右側鎖骨各1處、左右臉頰各1處、鼻部1處、右前胸2處、左肩2處、右肩1處等多處槍傷之穿刺傷可明,是本院認被告行兇時,不但對象明確,且射擊之部位均係朝告訴人上半身即頭、胸、背部等重要部位射擊,加以現場共擊發12發衝鋒槍子彈,及告訴人受有頭部、上半身軀幹等多處槍傷之穿刺傷,於洗手間門口處即傷重倒地等節研判,應認被告於行兇時,殺意甚堅,主觀上自有明知其開槍將殺害告訴人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屬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故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致告訴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即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間夏季某日起至111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持有上開衝鋒槍及手槍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寄藏、持有槍砲之處罰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寄藏、持有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
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受湯鎮聰委託保管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嗣知悉湯鎮聰死亡後乃據為己有而繼續持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前後持有之行為並未中斷,為行為之繼續,僅先以寄藏犯意持有前述槍彈,嗣變更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相同槍彈,應論以本案持有時間較長、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槍彈罪。
㈢故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本案槍枝、子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雖持有多把槍枝及多顆子彈,然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所規定之同種類客體,僅各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處斷。
㈣另核被告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開槍朝告訴人射擊,侵害同一人之法益,顯均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等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如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子彈禁令,先後寄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期間長達數年,所持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均非少,且於自己持有期間更放置在平日所駕車內隨車攜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險與不安,所為已應嚴厲譴責;及被告無相類似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⒉其餘不具殺傷力之槍、彈,手機等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故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槍、
彈之來源,且自屏東折返高雄欲自首投案,故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員警獲報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場逮捕被告及循線查獲扣案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參警聲搜卷第6、14、15頁),顯見被告係經員警逮捕到案,已難認有何自首而得以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被告雖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為「湯鎮聰」(已歿),然該人早於109年間即已死亡,被告不思將槍彈丟棄或為適當處置,竟將該槍彈據為己有,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得以減輕其刑之情況存在,故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無變更,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為事實二所示殺人未遂罪部分,認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援引起訴書之認定,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二、㈢所示);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給付告訴人15萬元(尚有85萬元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87頁),故原審未及審酌此和解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為直接故意,及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犯行既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在外散
布流言,即攜帶槍彈前往談判,復與告訴人對質後心生不滿,竟持衝鋒槍進入上開有公眾用餐之火鍋店,並開槍射擊躲藏在廁所內之告訴人,及對中彈逃跑之告訴人接續開槍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死,被告所為不僅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更造成當時用餐民眾均恐慌而紛紛逃出店外,此有上開火鍋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參警一卷第75頁),可見被告公然行兇,目無法紀,罔顧他人性命,造成公眾恐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高度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復原情形、被告無相類似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白色布質手提袋1個,因屬被告所有持以犯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8年),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10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時間有別、罪質類型不同、被告利用原持有之槍彈開槍射擊而另犯殺人未遂罪等整體法益侵害之犯罪情狀,以及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傾向、多數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另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編號物品數量扣案物說明諭知沒收之數量1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⒈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花圃內查扣。⒉送鑑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2銀色手槍(含銀色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⒈在毛O銘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⒉送鑑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3黑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搭配黑色彈匣1個)1支⒈手槍部分在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原不含彈匣)、彈匣部分則在毛O銘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經被告供稱該黑色彈匣係搭配該黑色手槍所用之彈匣,應予一併沒收。⒉送鑑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4①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2顆⒈均經被告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開槍擊發,現場遺留彈殼12個經送鑑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認均係同一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衝鋒槍)所擊發。⒉參以被告持槍射擊結果已造成告訴人多處槍傷,可認定此部分經被告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⒊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子彈數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顆②49顆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3顆5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9顆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備註以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93顆,扣除已擊發及試射部分,應沒收之子彈共計56顆。【附表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經被告表示拋棄】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⒈在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⒉送鑑結果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2子彈4顆送鑑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另3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其中1顆內不具底火、火藥。3彈殼7個送鑑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4操作彈9顆送鑑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