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58號
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銘漢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東小字第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11年度東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原告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有該案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