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他案殘刑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證據欄:「(四)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及證據欄:「(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鑑定書1份」應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個,業已由被害人 張佑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陳錫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他案殘刑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路邊,見張佑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及車上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張佑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2月7日8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尋獲該車及安全帽(已發還張佑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佑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機車及安全帽,茲因已將該物返還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