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菊
詹德豊
江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詹德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江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1年8月10日0時20分前某時
起,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更正並補充為「自111年8月9日23時起,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1號思賢公園內」。
㈡證據補充「現場圖1紙」。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李秋菊、詹德豊、江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江進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被告李秋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詹德豊、江進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李秋菊為高職畢業、被告詹德豊為國中畢業、被告江進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李秋菊自陳職業為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詹德豊自稱從事拆除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進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700元、600元,分別為被
告李秋菊、詹德豊、江進所有,為警在其等身上所查獲,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被告李秋菊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德豊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進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菊、詹德豊、江進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0時20分前某時起,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先將撲克牌J、Q、K牌抽出不放入牌組,再自剩餘之1至10點撲克牌抽取1張後,比點數大小對賭輸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則可取得其他賭客下注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40張、李秋菊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詹德豊所有之賭資700元、江進所有之賭資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菊、詹德豊、江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涉犯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秋菊、詹德豊、江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供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3人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現場扣案之賭資1,700元,係被告3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