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理人 李宜昌 相對人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06,08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等影本,暨相對人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