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文雄
鄧文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文雄、鄧文正(下合稱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分別判處罪刑、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認上訴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復均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認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本院對本件聲請人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既經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復於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細觀本件聲請意旨,乃係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非主張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對其等所犯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再審聲請,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卻誤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為對象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均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顯無通知本件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本件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柯欣妮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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