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 謝水田
謝凱富 謝雅惠 謝凱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謝水田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水田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再給付上訴人謝凱富、謝雅惠、謝凱鈞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謝水田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駱純意 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柏油路面凹凸不平,且快車道與慢車道交接處有1條長約20公尺、寬約1至6公分、深約1至5公分之深溝,致駱純意騎車經過該路段時因輪胎壓到深溝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重摔導致頭部重擊,經路人通報警察局及救護單位送往秀傳醫院後轉送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0月20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市區道路坑洞維護之責,未及時修復路面,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謝水田為駱純意之配偶,上訴人謝凱富、謝雅惠、謝凱鈞(下合稱謝凱富等3人)則均為駱純意之子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謝水田駱純意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76,300元、駱純意對謝水田之扶養費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2,376,300元,另賠償謝凱富等3人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水田2,376,300元、應給付謝凱富等3人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駱純意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凹凸不平,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交接處有深溝,致其騎車經過該路段時因輪胎壓到深溝而摔倒所致,並非無疑。經檢視高雄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肇事過程摘要欄位載明行向不明;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表明因當時駱純意受傷無法陳述肇事經過,肇事因素無法分析,故均無從佐證系爭事故係因路面不平所致。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相片顯示事發時間為白日,陽光明亮無降雨,道路鋪面部分快慢車道交界靠禁行機車道一處有裂縫但無坑洞,高低差不明顯,考量機車胎寬度大於裂縫寬度,其裂縫尚不影響車輛之正常行駛,且上訴人所指稱裂縫之寬度及深度亦無佐證難以指認,自難確認駱純意騎乘機車摔倒與現場路面裂縫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現場並無坑洞,而本件施工路段均依法發包、驗收,過程均無瑕疵,自非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甚明。退步言,如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主張之裂縫係位於快、慢車道之間,可徵駱純意亦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另駱純意之安全帽於事發後散落於機車旁,顯見其並未戴妥安全帽,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水田807,854元,應給付謝凱富等3人各450,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水田請求1,568,446元本息,及謝凱富等3人各請求1,050,00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謝水田1,884,993元,其中1,568,776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316,547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各再給付謝凱富等3人1,050,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摔車經路人通報警察局及救護單位送往秀傳醫院後轉送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0月20日不治死亡。
㈡謝水田為駱純意支出之喪葬費為376,300元。
五、本院之論斷:㈠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修復路面,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於109年1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乙節,此有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61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迄未同意(見原審卷第10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事件,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路段均依法發包、驗收,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且系爭事故亦與現場路面之裂縫無關云云。經查:
⒈系爭路段係屬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乙節,此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則系爭路段之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而僅得區分為內、外側車道,先予敘明。又觀之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路段沿內、外側車道之白虛線處確有一道裂縫,並有破損及坑洞;而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路段嗣後施工修補前後之照片,沿該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處,亦有明顯之裂縫(見原審卷第193、195頁);再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內、外側車道(本院勘驗筆錄誤載為快、慢車道)之柏油顏色不同,且左半邊之標線位置,有明顯刨除後尚未鋪平之情形乙節,亦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內容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於內、外側車道分隔處,確有明顯之裂縫及破損,路面並非平整而具高低不平之缺陷,應認屬道路之瑕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以其均依法發包、驗收云云為辯,尚無足採。
⒉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本院經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其中影
片時間2018/10/1916:07:36~16:07:39之內容為:⑴駱純意自畫面左側頭戴安全帽騎機車往右出現。駱純意自始即沿內、外側車道(勘驗筆錄誤載為快、慢車道)間之分隔標線(即不同顏色柏油交界處)行駛。⑵駱純意於騎過畫面左側第2道白線後,出現重心不穩現象,駱純意雖將右腳伸出,仍無法控制機車車頭左右晃動。⑶16:07:38駱純意車頭往右偏移滑行,駱純意失控後仰,與機車一同倒地。⑷16:07:39駱純意跌倒趴地瞬間,安全帽仍在頭上,惟16:07:41駱純意翻滾半圈為仰躺之過程中,安全帽已脫落並往畫面右上方之外側車道滑去,且於外側車道上滾動數秒後,逆時針滾往其身邊後靜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衡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駱純意兩側並無其他人、車靠近或經過,應可排除其為閃躲人車而摔倒之可能;佐以駱純意係於騎過第2道白線後,開始出現重心不穩,失去平衡之情形,而該處適為系爭路段之路面破損之處,益徵其顯係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突遇路面缺陷,致輪胎受路面高低不平障礙之影響而無法維持原有之穩定狀態,駱純意雖試圖控制龍頭,並將右腳伸出,惟仍無法保持平衡,系爭機車乃失控偏移並致人車倒地甚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駱純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9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路段係屬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應靠右行駛,不得逕行駛於內側車道。又依上開光碟內容,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鐵皮屋前停有一紅色轎車,停放位置已佔據外側車道一半,致經過機車多偏外車道左側或直接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畫面時間16:07分後陸續有8部機車行經該處,其中有5部偏外車道左側,有3部直接行駛於內車道乙節,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件駱純意自始即行駛於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業如前述,其並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已有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外側車道之一半固已遭前開紅色轎車占用,惟同段時間陸續有其他8部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直接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則縱認駱純意係因外側車道遭占用始未能靠右行駛,然其未發現路面破損不平而及時閃避,亦顯有未保持警戒,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⒉被上訴人復以駱純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另有未配戴安全帽
之過失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駱純意跌倒趴地時,安全帽仍在頭上,係倒地翻滾後,安全帽始脫落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如上;又駱純意送至義大醫院急救時,其下巴確有多處擦傷,亦有義大醫院護理病歷在卷可參(見外放之駱純意義大醫院病歷資料),該等傷勢應係因安全帽之扣環或繫帶緊扣,而於翻滾過程中與頭部產生嚴重拉扯摩擦所致,如當時安全帽並未扣緊,必於倒地瞬間輕易掉落,駱純意之下巴亦不致有上開傷害,是駱純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妥適配戴安全帽,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⒊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雖有就系爭路段之路面破
損,未及時修復之管理疏失;然駱純意亦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斟酌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當時係遭其他車輛占用之一切情事,本院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成,駱純意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成,較為合理。㈣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駱純意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基於駱純意之配偶、子女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據。
⒉玆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喪葬費部分:
謝水田已為駱純意支付喪葬費用376,300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⑵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謝水田為駱純意之配偶,兩人互負扶養義務,而謝水田為41年2月1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6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應可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又謝水田除駱純意外,尚有子女即謝凱富等3人,合計扶養義務人共4人,佐以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7.04年,則以謝水田所居住之高雄市107年市民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1,674元(每年260,088元)計算其生活費用計算,認謝水田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816,547元【計算方式為:(260,088×12.00000000+(260,088×0.04)×(13.00000000-00.00000000))÷4=816,54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駱純意為上訴人之至親,突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而謝水田為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謝凱富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謝雅惠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電子公司;謝凱鈞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台電,及其等名下財產狀況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審重訴卷外放證物袋),參之上訴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等因頓失老伴、母親,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缺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適當,均應准許。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謝水田所受損害金額為2,692,847元(計算式:376,300元+816,547元+1,500,000元=2,692,847元);而謝凱富等3人則各為1,500,000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駱純意與有過失應負擔之六成肇事責任後,謝水田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77,139元【2,692,847元×(1-0.6)=1,077,139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謝凱富等3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0,000元【1,500,000元×(1-0.6)=6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判命給付謝水田之807,854元及謝凱富等3人各450,000元本息以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謝水田269,285元(1,077,139元-807,854元=269,285元)及謝凱富等3人各150,000元(600,000元-450,000元=150,000元),並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庸宣告准免假執行,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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