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佰柒拾元、賭具象棋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前段,由「丁○○」做莊更正為由「丙○
○」做莊。
㈡扣案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新台幣47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
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