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甲○○、 何信榮謝涵韻 營業工作
之權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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