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致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度以下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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