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平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6.9公里處,本應注意迴轉或起駛時,應看清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迴轉或起駛;適 蘇敏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陳平車輛後方,亦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敏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陳平明知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現場其他機車騎士 詹國松 、 李修銘 見狀,騎乘機車上前追逐並攔阻陳平車輛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蘇敏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敏綺、證人詹國松、李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詹國松與李修銘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14日北監花東區鑑字第1110328664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其離去現場行為係為報警(本院卷第69頁),但依上述勘驗筆錄之紀錄(偵卷第89頁),機車騎士質問被告:「你撞到人了,為何這樣開走?」被告答:「我要去報警察啊。」機車騎士說:「你要停下來啊。」足見自常人之角度觀之,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首重要務應是停下查看而非逕行離去,更何況要報警得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或委由其他用路人代為報警,非有離去現場之必要。被告客觀行為確實徵現其有逃逸之行為,更何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本院卷第69頁),對於逃逸之主觀犯意亦為自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有過失,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03頁),故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過失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其前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參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素行尚堪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之職業背景、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