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6號原告 鄭清華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被告 洪亮權 訴訟代理人 傅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38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由原告負擔4/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4,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90,89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109年4月2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10,89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景賢路與太和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遂與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尺神經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於左肘隧道被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被告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出,連同附表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共計810,893元。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比例僅佔6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89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了對附表編號6車輛毀損費用部分未予爭執以外,其餘對附表編號1、2、3、4、
5、7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慰撫金部分均予爭執,爭執理由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與有過失,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為主要過失,被告為次要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就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①鄭清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少線道左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洪亮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兩造對於過失比例之分配各自主張,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就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9月7日系爭交通事故生當日即由119救護車送
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急診外科判斷之傷勢為「左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見交附民卷第9頁之診斷證明書),之後於107年10月11日經台中慈濟醫院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觀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依據急診護理病歷上記載「病患來診為胸部鈍傷、血行動力循環不足」(見本院卷第85頁),以及急診病歷上記載「chestcontusion2weeksago,trsnsferredfrom慈濟Hunderimpressionofchestwallhematoma
andribfracture」(見本院卷第87頁),意即原告二星期以前之胸壁挫傷引發血胸及肋骨骨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即要求原告住院進行手術,住院診療說明書上亦記載「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者、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0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即在107年10月11日當日下午進行手術(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手術紀錄),因此可以推論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之醫療行為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之診療費用不得請求,並無理由。
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前我已經洗腎好幾
年了。」(見本院卷第180頁),觀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上亦記載原告為「慢性腎衰竭」患者(本院卷第87頁),被告抗辯原告支出與腎臟內科相關之診療費用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③本院以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見交附民卷第23至47頁)計算結果,關於台中慈濟醫院支出之診療費用為3,816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之診療費用為22,450元,扣除其中關於腎臟內科部分之費用1,122元,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144元(計算式:3,816元+22,450元-1,122=25,144元)。
(2)就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l07年10月11日至急診求診後住院,接受胸腔鏡肋膜剝脫手術,107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需全天專人照顧。107年10月22日胸腔外科門診回診,需全天專人照顧1個月。」(見交附民卷第49頁),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需要專人全天看護1個月;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之親屬看護費用應以66,000元為合理(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3)就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1至57頁),被告抗辯與腎臟內科看診日期相關者應予扣除,經本院核對結果其中關於107年10月22日支出之315元、107年12月17日支出之225元,搭乘日期與腎臟內科看診日期相符,應予剔除。因此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為13,660元為合理(計算式:14,200元-315元-225元=13,660元)。
(4)就附表編號4工作損失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的證明,有無提出?)原告之前擔任看護,是臨時性的工作,無法提供證明,因該車禍導致原告雙手無力,根本無法從事原本看護的工作或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原告當庭自陳:
「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辭掉工作,在家裡照顧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無法提出有工作損失之證明,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5)就附表編號5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部分:此部分經原告提出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大立電視台出貨單、藥局發票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9至63頁),被告抗辯關於大立電視台出貨單支出之10,000元應予剔除,經查原告支出之10,000元係向大立電視台購買保健食品「雙寶粹」,係為了幫助原告骨頭復原,惟因「雙寶粹」之成份不明,又非醫師指定之用藥,尚難認該支出係有必要,被告抗辯應予剔除,應有理由,因此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為10,790元為合理(計算式:
20,790元-10,000元=10,790元)。
(6)就附表編號6車輛毀損費用部分:被告未爭執。
(7)就附表編號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尺神經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於左肘隧道被壓迫)等傷害,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工專畢業,退休前在中鋼服務,擔任電器維修股長,退休後到福利機構服務,配偶108年間過世,有一女兒已成年;被告高中畢業,擔任手工具加工,月薪約28,000元,育有二兒子(一個5歲、一個2歲)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涉及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85,594元(計算式:25,144+66,000+13,660+10,790+20,000+250,000=385,594)。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4,238元(計算式:385,59440/100=154,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交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23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爭執與否│├──┼────┼─────┼────────┼───────────────┤│1│醫療費用│26,876元│台中慈濟醫院醫療│爭執:│││││費用收據、中國醫│⑴其中關於腎臟內科之醫療費用│││││藥大學附設醫院醫│1,122元,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療收據(見交附民│事故相關,應予扣除。│││││卷第23至47頁)│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予扣除。││││││⑶原告提出之收據證明合計僅││││││26,036元,並非26,876元。│├──┼────┼─────┼────────┼───────────────┤│2│看護費用│66,0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爭執:││││2,200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原告係由家屬看護,究不能與專業││││30日)│明書記載:「需全│看護等同視之,且原告夜間休息時│││││天專人照顧1個月│間無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見交附民卷第│日1,200元計算。│││││49頁)││├──┼────┼─────┼────────┼───────────────┤│3│就醫看診│14,200元│計程車運價證明、│爭執:│││之交通費││計程車乘車證明(│與腎臟內科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用││見交附民卷第51至│院相關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57頁)││├──┼────┼─────┼────────┼───────────────┤│4│工作損失│63,027元│以基本工資計算3│爭執:│││││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及薪資減少││││││之證明│├──┼────┼─────┼────────┼───────────────┤│5│醫療用品│20,790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爭執:│││、營養品││限公司購買證明、│大立電視台出貨單10,000元部分應│││費用││大立電視台出貨單│予扣除。│││││、藥局發票證明(││││││見交附民卷第59至││││││63頁)││├──┼────┼─────┼────────┼───────────────┤│6│車輛毀損│20,000元│維修費用高達13萬│未爭執│││費用││元,保險公司不願││││││給付因而報廢,估││││││價單記載報廢殘值││││││2萬元(見交附民││││││卷第165至171頁)││├──┼────┼─────┼────────┼───────────────┤│7│精神慰撫│600,000元││爭執:│││金│││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合計││810,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