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8號

原告曾正好

被告 倪可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伊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80年間曾發生○○○漏油事件,故中油公司於102年12月3日與居民開會協商後決定分三期給付土地使用費予系爭房地所在之○○○○發展協會,並於112年8月11日公告撥付第一期土地使用費,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7萬2,786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惟此筆土地使用費所補償之時間應係85年至101年間,而系爭房地迄至103年12月24日尚登記為伊所有,故系爭款項應歸伊所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卻一再虛與委蛇藉故拒不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行政院經濟部於112年6月30日行文中油公司之內容為:中油公司應以專案方式編列土地使用費,俾取得居民同意該公司進場整治居民現持有之土地。嗣中油公司經與居民所組成○○○○發展協會開會協調後,c,而中油公司之領款通知及支票領款人俱為伊之名字,伊並已簽署土地整治同意書交付中油公司,同意中油公司進場實施整治伊持有之土地,是伊領取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已於10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後,中油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公告撥付第一期土地使用費,並於112年8月22日前撥付第一期土地使用費,被告並因而自中油公司獲取系爭土地之系爭款項,顯見被告獲取系爭款項之利益係來自於中油公司之相關作業規範,並非是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獲取利益。再者,被告既係依據中油公司之規範而獲取系爭款項,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款項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自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顯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2,7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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