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 晏士佳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亥字第21299號執行命令之記載,被告於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1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542,529元;又債務人 陳娜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約為500,517元,是以,本件原告排除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500,51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5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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