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勝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勝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勝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8、2489、2491、2492、2493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5號、99年度偵字第729、2490號」、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26(2次)、27、28(3次)、29(3次)、30日(3次)及同年10月1(3次)、2、3(3次)、4、
5(3次)、6(3次)、7、9、10(3次)、12、14(
4次)、16(3次)、18、19、21、22日及同年11月19日」、編號2、3之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勝笛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㈢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12年10月,計算式:有期徒刑3年8月(共4次)+2年2月(共11次)+7年8月(共46次)+6年+5年10月+6年2月+3年8月=412年10月,已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26年8月(有期徒刑23年+3年8月=26年8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劉勝笛所犯前述65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64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4個月,復與附表編號7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7年8月│││(共4次)│(共11次)│(共46次)│├────────┼────────┼────────┼────────┤│犯罪日期│98年10月30日(3│98年9月25日(2│98年7月15日及同│││次)及同年11月12│次)及同年月28、│年8月15日、同年│││日│29、30日及同年10│9月26(2次)、││││月3、4、5、6│27、28(3次)、││││、11、25日│29(3次)、30日│││││(3次)及同年10│││││月1(3次)、2│││││、3(3次)、4│││││、5(3次)、6│││││(3次)、7、9│││││、10(3次)、12│││││、14(4次)、16│││││(3次)、18、19│││││、21、22日及同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8、2489、24│第29845、99年度│第29845、99年度│││91、2492、2493號│偵字第729、2490│偵字第729、2490│││、99年度少偵字第│號│號│││1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280號│28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05月26日│100年06月08日│100年06月08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6293號│6293號││判決├────┼────────┼────────┼────────┤││判決│100年09月15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1923號(編│字第14302號(編│字第14302號(編│││號1至6,已定應│號1至6,已定應│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執行有期徒刑23年│執行有期徒刑23年│││,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院檢察署102年度│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283號,│執助字第1283號執│執助字第1283號,│││執行中)│行中)│執行中)│└────────┴────────┴────────┴────────┘┌────────┬────────┬────────┬────────┐│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6年2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68號│字第3968號│字第396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更一字│101年度上更一字│101年度上更一字││事實審││第65號│第65號│第65號││├────┼────────┼────────┼────────┤││判決│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945號│945號││判決├────┼────────┼────────┼────────┤││判決│102年03月07日│102年03月07日│102年03月0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281號(編號│字第3281號(編號│字第3281號(編號│││1至6,已定應執│1至6,已定應執│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行有期徒刑23年,│行有期徒刑23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283號,執│助字第1283號,執│助字第1283號,執│││行中)│行中)│行中)│└────────┴────────┴────────┴────────┘┌────────┬────────┬────────┬────────┐│編號│7│││├────────┼────────┼────────┼────────┤│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06月29日至│││││100年07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8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4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5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決│104年0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8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4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