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佳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佳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佳鈞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110年8月11日至12日111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1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58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2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58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0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6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部分非本次聲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