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哲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餐廳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及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榮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6100121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見警卷第3頁)。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1紙(見警卷第7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8頁)。
㈤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
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本次為第4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其行為誠屬不該。且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