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源因犯偽造文書等3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22、24至2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1、23、27至3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合併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9年1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只減4月,未依刑法第5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按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已違背法令,再參以新法實施後,各法院對其犯罪所裁判之例參照: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及詐欺116件,恐嚇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3年6月、詐欺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20年7月,總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時,依次別判決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所科處之刑總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其應執行之刑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是原裁定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故請予抗告人從新從輕、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源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附表編號1,經原確定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2至20,經原確定法院判決分別10月(14罪)、8月(5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21,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2,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3,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4至25,經原確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6,經原確定判決判處8月;附表編號27至31,經原確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具狀請求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附表編號1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2至20,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21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2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3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4至2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6所宣告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7至3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內,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各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行的犯罪時間皆係95年7月1日以後,是本件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抗告意旨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應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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