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25號判決確定,該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均由相對
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
費用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莊永利
【附表】
┌──┬────────┬─────────┬────┐
│審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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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10,900元│  │
│├────────┼─────────┼────┤
│一│證人日、旅費  │6,732元│5,288元│
│ │ ││已由相對│
││ ││人支付。│
├──┼────────┼─────────┼────┤
│二│裁判費    │16,350元│已由相對│
││││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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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33,982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
││21,638元,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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