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請人 陳品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品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啟元 之監護人。

指定 陳采蓁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啟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啟元之子,陳啟元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 吳芝璇 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聲 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陳啟元之監護人,指定陳采蓁、陳美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陳啟元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啟元之配偶吳芝璇為監護人等情,有110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另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啟元之原監護人即配偶吳芝璇已於114年5月14日死亡等事實,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啟元之子,亦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啟元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啟元,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陳品翰、關係人陳采蓁、陳美苓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啟元之子,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啟元之監護人,是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陳啟元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陳啟元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陳啟元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啟元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采蓁、陳美苓係受監護宣告人陳啟元之女兒,復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考,爰併指定陳采蓁、陳美苓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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