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許家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在員警尚無積極證據知悉被告本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按,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被告許家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1
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同月6日23時許,搭乘 郭志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郭志暉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查獲郭志暉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盤查過程中許家豪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