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94號聲請人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慧華 訴訟代理人 李旻燕 桃園市○○區○○路○○○○○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鈞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6年11月8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7年3月8日屆滿。又聲請人於新聞紙刊登之內容,雖漏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然關於支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等涉及支票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足特定該票據之同一性,不影響持有該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故此一漏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而上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9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6年8月25日│8,400元│DA0000000│讚點子數位行銷有限│││司莊慧華│公司南桃園分公司││││公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