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何葉志強
代 理 人  呂靜玟 律師
       賴羿慈 律師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0九年
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O年度壢簡第四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聲請查封執行標的何 葉勝明 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聲請人所有,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109年10月19日已經司法事務官於現場筆錄記明「執
行程序終結」,然相對人於110年3月12日以本院109年度
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聲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現向
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倘不
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110年度壢簡字第4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聲
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完畢,將恐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虞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
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斟酌系爭判決中相對人所○○○區○○段705-1、70
5-11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共計295.49平方公尺(705-11地號
共計4.76平方公尺,705-1地號遭占用共計290.73平方公尺
),而聲請人聲請暫停將面積則為295.4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
物拆除及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失,而本院審酌相對人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其損
害之性質屬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判決係命何葉勝
明應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新臺幣(下同)34,796元給相對人,而聲請人既以其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
之上開土地仍遭系爭建物占用中,故應以系爭判決中主文所
示前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為相對人每年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
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每年所受之損失為34,796元
,則至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時,相對人所受之損失應為
104,38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