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ARVASAMARKJOSEPHMAGADIA(中文姓名: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VASAMARKJOSEPHMAGADIA(中文姓名:馬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RVASAMARKJOSEPHMAGADIA(中文姓名:馬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NARVASAMARKJOSEPHMAGADIA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馬克)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VASAMARKJOSEPHMAGADIA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友人宿舍飲用琴酒150毫升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文化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RVASAMARKJOSEPHMAGADI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蔡佳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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