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洪家燕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怡慧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代購韓國商品及代訂韓國民宿與演唱會門票收入部分補徵之稅額及所處罰鍰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