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 鄭雪慧 即臺南市私立 惠群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訴訟代理人 鄭萬得 被告 楊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訴外人 釋地賢 就被繼承人 高楊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釋地賢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卻未受償,釋地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楊葉所有,被繼承人高楊葉死亡後,由被告與釋地賢繼承(被繼承人高楊葉之配偶即訴外人 高寶來 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而其女兒 萬秋菊 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為被告與釋地賢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釋地賢怠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釋地賢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楊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高楊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訴外人萬秋菊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釋地賢之債權人,釋地賢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378號債權憑證為證,堪認釋地賢確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釋地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釋地賢就被繼承人高楊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而被告與釋地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一:
┌─────────────────────────────────────┐│(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760-3│林│8,817│4分之1│├───┼────┼─────┼───┼────┼─┼────┼──────┤│高雄市○○○區○○○○段││760-4│林│22,681│6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被告楊清吉│2分之1│├──┼──────┼──────┤│2│釋地賢│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