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晚上7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最內側車道上「禁行機車」之指示,貿然沿最內側車道直行上開路口,致撞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橫跨南京東路4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乙○○,致乙○○因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