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14日

113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9月20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23日

114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84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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