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14日
113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9月20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23日
114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84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