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2號
聲請人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自民國100年起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3.尋路身心診所診斷書。
4.高雄榮民總醫院 李旻靜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服藥就醫不規則,多次因病況起伏產生金錢與法律糾紛,影響社會互動、職業功能及家庭生活甚鉅,其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水準且知覺推理為顯著弱項,思考不符現實,難以與人相處。整體生活功能、情緒表現、記憶、認知與處理自身財務及醫療之能力,顯著不符其年齡及教育水準,建議應有人在旁輔助及監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