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世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37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資料、113年1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警示及掛失資料、約定帳戶及申辦網銀資料、114年3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67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審查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以一交付遠東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 林艾薇黃苙芳 等2人之財物及附表編號3、4、5之告訴人 林秀嬌林宜璇黃薏潔 等3人之財物,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寄出遠東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然被告先後寄出遠東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可能為2罪(本院卷第104、10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令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艾薇等5人因而受有合計36萬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艾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127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軍人,月收5萬元,現從事軍人,月收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哥哥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與車禍和解的賠償金約60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分別於113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7月間為前開犯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與犯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9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帳戶,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該帳戶即有固定授權轉帳之情形(備註:00000000000000),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本來就有信貸在繳納有被銀行自動扣款等語(警卷第8頁),嗣告訴人黃苙芳於113年7月1日9時29分匯款17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40分16秒授權轉帳6,409元(備註:00000000000000)、同日15時40分19秒授權轉帳13,300元(備註:00000000000000)、同日15時40分22秒授權轉帳13,161元(備註:00000000000000)、同日15時42分19秒授權轉帳203元、同日15時42分22秒授權轉帳202元(備註:00000000000000)、同日15時42分25秒授權轉帳201元(備註:00000000000000),合計33,476元,有該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

 ⒉另觀諸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張凱 為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張凱為 Kevin」提到「我會讓你知道國軍偷錢的後果」、「是我們資金被你拿去繳貸款欸」等語;被告則回「我會還就是會還你們錢」、「我在想辦法去借錢,但借到會還你嗎」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可認定被告確時因此有取得信貸受清償33,476元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林艾薇等5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6萬元,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餘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被   告 許世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

             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巷00號9樓

             之2

            送達高雄阿蓮○○○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及同年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興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張凱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艾薇、黃苙芳、林秀嬌、林宜璇、黃薏潔,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林艾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艾薇、黃苙芳、林秀嬌、林宜璇、黃薏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遠東及中信帳戶資料予「張凱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貸款,對方自稱張凱為,是業務,他說辦理貸款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才把提款卡寄出等語。

2

⑴告訴人林艾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專用收據、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黃苙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委託書、金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林秀嬌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專用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⑴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單、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告訴人黃薏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5)

7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與「張凱為」之「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部分對話紀錄亦未提及交付提款卡之原因,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其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貸款公司行號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係透過LINE與「張凱為」聯繫,惟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異,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且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將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必會要求提供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借貸之常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申辦銀行貸款等語,可見被告前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能知悉辦理貸款時,於經金融機構核貸撥付款項前,並無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卻仍為之,難謂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艾薇

(提告)

113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至開勝-KT、德恩-DN的APP操作,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2時7分

30,000元

遠東帳戶

2

黃苙芳

(提告)

113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及網址)】,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1日9時29分

170,000元

遠東帳戶

3

林秀嬌(提告)

113年6月至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至股票的網頁(網址:https://www.weuyuh.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日9時51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4

林宜璇(提告)

113年6月至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並提供操作股票APP(分別為開勝MAX(無紀錄)、富國(https://app.vljzcu.top/vljzcu/)投假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1日10時27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5

黃薏潔(提告)

113年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

下載「開盛-KT」APP程式並於該網站投資(https://apps.apple.com/tw/app/%E9%96%8B%E5%8B%9D-kt/iZ0000000000),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13年7月1日9時13分

(2)113年7月1日9時14分    

(1)50,000元

(2)10,0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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