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遠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遠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kkp」之人(下稱「Akkp」)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Akkp」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墨寶」(下稱「墨寶」)與 黃明煌 聯繫,並向黃明煌誆稱其本名為「 蔡姵芸 」(下稱「蔡姵芸」),欲借款以處理母親之後事、遺產等事宜等語,致黃明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鄭遠東再依「Akkp」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黃明煌自稱其為「蔡姵芸」之表哥「 鍾易霖 」,並持偽造之借款人為「蔡姵芸」、貸與人為黃明煌之借款契約,以取信於黃明煌後,向黃明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得手款項交付與「Akkp」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黃明煌受詐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掌控而去向不明。嗣黃明煌驚覺受騙向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向「蔡姵芸」聯繫面交款項,並約定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53分再次面交,嗣鄭遠東依「Akkp」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與健行路口與黃明煌碰面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遠東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51至153頁,審金訴卷第65至74頁,金訴卷第43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179至18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墨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1張、「蔡姵芸」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共2張、借款契約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0張等件(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69至79頁、第83至89頁、第95至105頁、第111至1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持借款契約取信於告訴人並將之交付與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接續向告訴人取款之既、未遂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Akk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此部分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因「Akkp」請託其協助向第三人收款,被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51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均為其所有,且均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5萬元
2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萬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34萬元
4
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
57萬元
5
113年1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偽造之借據及借款契約
共3張
被告自陳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1至75頁
2
VIV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用以與「Akkp」聯繫,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13至119頁、第130至131頁,審金訴卷第72頁,金訴卷第50頁
3
小米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與本案犯行無關。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13至119頁、第130至131頁,審金訴卷第72頁,金訴卷第50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被告自陳與本案犯行無關。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69頁
5
收據本
1本
被告自陳與本案犯行無關。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