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 阮氏紅 」簽名壹枚及偽以阮氏紅身分按捺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8年5月26日離婚」應更正為「於民國88年6月24日離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阮氏紅」簽名、指印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阮氏紅(更名為: 阮千紅 )之同意或授權,竟偽以其名義在保管條上「保證人欄位」偽簽「阮氏紅」、偽以「阮氏紅」身分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法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保管條」之「保證人欄位」偽造之「阮氏紅」簽名1枚、偽以阮氏紅身分按捺指印1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2號偵查卷第1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保管條上盜蓋「阮氏紅」印章所生之印文1枚,係屬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尚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告許忠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居桃園縣○○鄉○○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信(原名 許中信 、 許中仁 )與 胡秋香 前係夫妻,於民國98年5月26日離婚。許忠信因向胡秋香借款未歸還,雙方於103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胡秋香住處協商還款方案,許忠信經胡秋香要求而簽立保管條,上書立被告許忠信為告訴人保管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如不返還將負法律責任,胡秋香並要求許忠信在保管條上書立保證人姓名(胡秋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簽分辦理),詎許忠信為取信於胡秋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前妻(第二任)阮千紅(原名NGUYEN-THI-HONG,中文譯文為阮氏紅,後改名)同意或授權,冒用阮千紅之名義,在保管條上「保證人」欄偽簽「阮氏紅」之簽名1枚及盜蓋「阮氏紅」之印文1個,並在其下虛偽捻印自己之指印,持向胡秋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使阮氏紅承擔保證人之風險。嗣因許忠信遲未歸還所借款項,經胡秋香詢問阮千紅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秋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忠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秋香於偵查中指訴簽立保管條時被害人阮氏紅並不在場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前揭保管條(影本)、被告戶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在前揭字據上之保證人欄下偽造「阮氏紅」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在前揭字據上偽造之「阮氏紅」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周文如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