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 馬小字 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順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馬小字第10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