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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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原審諭知被告陳旭仁因恐嚇罪,而論處拘役30日,固屬卓見。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具任何悔意,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於案發後即搬離原處所,原審只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等語。經核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並非顯無理由,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卻僅因其坦承犯行即輕判拘役30日,尚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恐嚇、侮辱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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