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2號聲請人 林立武
送達代收人 辜鴻義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05年1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01088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7600號訴願決定不利聲請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命聲請人繳納林○智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於法有違,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8月10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138號函及所附審查決定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經查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