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原告 陳岑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被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1,011元(本院卷第3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陳麓元 (下稱陳麓元)於111年5月間,分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分工,由陳麓元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工作,被告則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之收水工作,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致電原告,佯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至訴外人 李佩純 (下稱李佩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1,023元至李佩純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陳麓元持提款卡提領後,再將領得贓款轉交予被告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71,01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收水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受有71,011元之財產上損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011元,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