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告 林欣盈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被告 詹連 財律師(即 劉文俊 之遺產管理人)

劉齡

劉維

劉昀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

葉育欣 律師

被告 劉彩雲

被告 林曾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即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文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查明劉文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裁定選任被告 詹連財 律師為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7頁),故原告將被告劉文俊之繼承人變更為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即詹連財律師(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系爭房屋合計有4建號建物,分稱系爭257建號房屋、258建號房屋、259建號房屋、26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後,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得分割約定,惟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屋均為5層樓之公寓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對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有破壞之虞,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故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理由如下:⒈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曾提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2萬1,000元之收購價格,然此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價格且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有疑義。⒉本件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若共有人認為拍賣價格較低,自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無價格減損上問題;若拍賣價格高於42萬1,000元,則共有人均可獲得更多價款。⒊系爭房屋配屬基地持分不一,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則如何調和基地持分亦是問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拍賣,民事執行處亦可重新搭配系爭房屋配屬基地進行拍賣,拍賣後僅需分配價款即可得到共有物分割方案之解決,故應以變價分割為本件最適宜之解決方案等語。

 ㈡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陳稱:系爭房地原為渠等及被告劉彩雲所屬之劉家資產,由渠等及被告劉彩雲繼承取得,現由渠等及親友作為住所占有使用中。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為渠等祖父 劉火亮 所興建,故劉家人數十年來均居住於該大樓,渠等對系爭房屋有極深之感情,若採補償分割,渠等可以繼續占有使用祖輩留下之系爭房屋。據此,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分割分式,應以由渠等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劉齡取得系爭257建號、260建號房屋、被告劉維取得系爭258建號房屋、被告劉昀縉取得系爭259建號房屋,再由渠等以每坪42萬1,000元或依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等語。

 ㈢被告林曾文陳稱: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㈣被告劉彩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中地政登字第1136205994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87至183頁、第423至437頁、本院第285至286頁)。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供住家用之建物,其中系爭257號、258號、259號房屋登記層次總面積均僅54.47平方公尺、系爭260號房屋登記層次總面積為56.40平方公尺,有前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將系爭房屋均以原物分配分割予兩造,因兩造共有7人,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系爭房屋為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分割後之各部分實無法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自應做相同之考量。

 ⒉再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雖提出由渠等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劉齡取得系爭257建號、260建號房屋、被告劉維取得系爭258建號房屋、被告劉昀縉取得系爭259建號房屋,再由渠等以每坪42萬1,000元或依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該分案已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反對。又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是否有充分資力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渠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若貿然採取該分割方式,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事後如無法履行補償義務,應受補償之其他共有人尚另需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房屋行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系爭房屋以資取償,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及糾紛,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⒊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方式分割,除可使日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歸一人而為完整之利用,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至於有取得系爭房地意願之共有人,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則可取得合理之市價分配,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利。亦即,本件如能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房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使系爭房地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系爭房地之使用及處分。再者,變賣系爭房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因此,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724546/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0000000/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0000000/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建物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3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4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林欣盈

9/3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6

劉齡

7/60

劉維

7/60

劉昀縉

7/30

劉彩雲

1/15

林曾文

81/300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欣盈

81/24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250/2400

劉齡

265/2400

劉維

265/2400

劉昀縉

530/2400

劉彩雲

280/2400

林曾文

729/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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