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112年度執字第7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豪因犯藥事法等案件(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28號「等」),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受刑人,僅據表示從輕量刑,本院審酌一切狀況,認以定有期徒刑7月為宜,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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