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4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109年度救再字第147號)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09年8月26日109年度救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4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7頁)。至於本件聲請人於109年9月10日再具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81至91頁),並提出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及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查,上開白米領取函僅為領取白米、龜苓膏之憑據,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而聲請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而設立核定標準所發給之資格證明,並非證明聲請人全然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自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且不影響其仍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是以,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無誤列等不合法情事,即對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均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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