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友人「 吳翰生 」(綽號「 阿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胡睿涵 」加 范煒揚 為好友後,即要范煒揚加其助理「 思嫻 」、客服專員「 林淑貞 」為好友,嗣「林淑貞」即向范煒揚佯稱:可至伊介紹之富達網站註冊為會員,再依老師提供之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范煒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40分許,至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因該帳戶隨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范煒揚上開所匯入之款項始未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耀毅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曾借予友人「吳翰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與「吳翰生」認識好幾年,因「吳翰生」說:「他自己的提款卡沒有在用了,有人要匯款給他,所以向伊借用提款卡,並表示隔天即會歸還」等語,伊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吳翰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吳翰生」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范煒揚為好友後,即要范煒揚加其助理「思嫻」、客服專員「林淑貞」為好友,嗣「林淑貞」即向范煒揚佯稱:可至伊介紹之富達網站註冊為會員,再依老師提供之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范煒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40分許,至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范煒揚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5056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范煒揚所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與暱稱「胡睿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范煒揚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身分證、健保卡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身分;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並以所申辦之相關帳號及取得之銀行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不法使用(如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尚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身分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以此方式向他人蒐集或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瓦斯配管之工作,其為本件行為時年約48歲,足見其係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卻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吳翰生」,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蒐集郵局帳戶後,會以所取得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有所認識。
4.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非本件被害人簡彩如匯入15萬元之款項前,餘額僅58元,並隨於同日遭分次提領完畢;於112年4月28日16時40分許被害人范煒揚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前,餘額亦僅餘33元,足見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並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且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友人「吳翰生」使用等語,然本院依被告所稱之「吳翰生」姓名、年紀、居住地等資料,查詢戶役政資料後,傳喚與被告所稱資料相符之「吳翰生」到庭作證時,被告卻稱到庭之證人吳翰生,並非其友人「吳翰生」,是被告辯稱其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友人「吳翰生」乙節,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查無另有與其所提供資料相符之人,致傳喚該人到庭作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吳翰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