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王琇梯 等4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等4人拆除地上物(含磚造鐵皮平房、磚造平房、水泥地、儲存設備等),返還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6300元(835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151㎡×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828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28.7㎡×土地公告現值2萬1000元/㎡=114萬6300元);至起訴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上開831地號土地似為公司(工廠)使用?請查報公司(工廠)名稱及其負責人之姓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