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弘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弘獻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道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作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朝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善美大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朝賢告訴被告陳弘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朝賢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