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4行之「於109年1月10日19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10日19時許至2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林裕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龜鹿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號491204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輪卡入水溝,林裕欽恐因酒駕一事遭人發覺,隨即棄車步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復從 王明哲 處得知駕駛者為林裕欽,隨即通知林裕欽到案說明,並於翌(11)日凌晨1時3分許對林裕欽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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