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抗告人 呂連壽 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相對人 李碧娥 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然兩造自108年6月起因互有爭吵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1年逾,分居期間兩造亦鮮少聯繫,彼此更相互提起多件訴訟,足見兩造確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有任何財產加入法定財產制之中,應無由法院介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且兩造僅有一侵害配偶權訴訟,而相對人返家時即借題發揮將家中物品砸毀進而自行離家製造分居事實,縱法院認為聲請意旨外觀上與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相符,然相對人行使此項權利乃出於惡意,違反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亦不能准許,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自108年6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已逾6個月等情,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係因外遇而主動離家,故意創造該當於分居之事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兩造自108年間起迄今確已分居長達1年以上,分居期間持續訴訟,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已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94號離婚等案件繫屬中。堪認兩造間之婚姻信賴基礎已因長期分居而喪失,且分居期間相對人實無從知悉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或債務情形,堪認兩造是客觀上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主觀上亦難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已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情事。該項事由並無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請求之限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加入法定財產制,無由法院介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云云,惟配偶之一方是否有財產加入夫妻婚後財產,並非宣告分別財產制時所應斟酌事項,抗告意旨增加民法第1010條第2項法條所無之限制,洵屬無據。至若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空言主張,自非可採。綜上,兩造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且難以繼續共同維持生活,原審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洵屬適法,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其餘之攻防方法,經斟酌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羅詩蘋
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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