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90號

原告 陳鉑文

被告 楊于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30元(含零件7,530元、工資2,300元、烤漆5,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1年5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017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5,130元(含零件7,530元、工資2,300元、烤漆5,30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61頁),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9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30÷(5+1)≒1,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30-1,255)×1/5×(4+10/12)≒6,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30-6,066=1,46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064元(計算式:2,300+5,300+1,464=9,0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9日(於111年5月1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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