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徐淑玲 即 徐崇雄 之繼承人被告 陳景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為執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崇雄之繼承人之一,緣徐崇雄與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在公證人認證下,簽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約定由徐崇雄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及同段同小段184-14、184-15、18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6)(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共同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後,由被告借貸75萬元予徐崇雄,嗣被告以上開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作成102年度司拍字第61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106年10月26日完成分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但依系爭分配表附註5記載:「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景生陳報尚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證明被告表明依法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故系爭分配表中違約金計算之日數應由1,682日減60日,改為1,622日,再者,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報之利率為月利率3%,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則原告前述主張乃以其係被繼承人徐崇雄之繼承人之一為先決法律關係,亦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應為「徐崇雄所有繼承人」方合於當事人適格,原告就此亦具狀表示徐崇雄之另一繼承人徐淑玲已對被告及 徐鳳珍 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等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案件,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等訴),並主張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另案分配表異議等訴確為徐淑玲起訴並爭執徐崇雄繼承人一節與原告為一致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是該另案分配表異議等訴之聲明有確認「徐鳳珍是否為徐崇雄之繼承人」之事實無訛,且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審理中(見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09頁),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分配表異議等事件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換言之,本件實以該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